政策導航
海南自由貿易港公平競爭條例
(202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建設高水平海南自由貿易港,促進和保護公平競爭,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南自由貿易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海南自由貿易港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借鑒國際通行規則完善公平競爭制度,強化競爭政策的基礎性地位,依法平等保護各類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市場體系。
第三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保障經營者依法公平參與市場競爭,擴大經營規模,提高市場競爭力。
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商業道德,遵循誠實守信、公平競爭原則,履行安全、質量、勞動者權益保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法定義務,在國際經貿活動中遵循國際通行規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查處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對經營者依法依規開展商業競爭進行事前指引,開展公平競爭宣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商務等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做好公平競爭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公平競爭議事協調機制,負責下列事項:
(一)制定和發布對推進公平競爭政策實施和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產生重大影響的規劃、計劃、制度、辦法及其他文件等;
(二)加強競爭政策實施的統籌協調、指導推進工作,組織對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重大政策措施進行會審;
(三)統籌、協調、監督、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
(四)組織、指揮、監督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影響公平競爭治理的聯合執法和專項執法,協調、督促查處跨地區或者跨部門的重大、復雜案件;
(五)組織開展公平競爭治理信息化建設,提高公平競爭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組織調查、評估市場總體競爭狀況,組織宣傳有關公平競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做好講解答疑工作,回應社會關切;
(七)政府交辦的其他涉及公平競爭的事項。
第六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應當建立健全公平競爭社會共治機制,培育公平競爭文化,鼓勵、引導經營者建立競爭合規制度。
行業協會等經營者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對經營者的競爭政策宣傳、指導、培訓等,引導、規范經營者依法競爭,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消費者組織應當努力提升消費者維權意識和維權能力,加強對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的社會監督。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運用互聯網、大數據、區塊鏈等現代信息技術進行智能化監管,認定競爭違法行為、預警識別影響公平競爭的市場運行風險,提升監管效能,預防和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與國內其他地區在公平競爭領域的工作協作,實現聯動執法、信息共享。
第九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應當在制定競爭政策、執法協同、交流培訓、宣傳教育、競爭文化促進等方面加強公平競爭國際合作。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的舉報制度和舉報人獎勵、保護制度,暢通舉報通道,鼓勵、支持和保護一切單位和個人依法對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社會監督。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支持、包庇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章 公平競爭政策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與市場主體經濟活動密切相關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尊重市場經濟規律,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資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減少政府對市場活動的直接干預,促進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動,充分發揮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產業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轉型,強化對技術創新和結構升級的支持,加強產業政策和競爭政策協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制定具體的產業政策時,應當堅持以競爭政策為基礎,統籌協調產業政策和其他經濟政策,充分發揮各類政策在推動經濟高質量發展中的相互促進作用,增強產業競爭力,集聚全球優質生產要素。
第十三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平等對待各類市場主體,保障各類市場主體在準入許可、經營運營、要素獲取、標準制定、優惠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沒有法律、法規或者國務院決定和命令依據的,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制定減損市場主體合法權益或者增加其義務的政策措施;政府及有關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推進自然壟斷行業改革,開放競爭性業務,加快競爭性環節市場化,加強自然壟斷行業和壟斷環節監管。
第十五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放寬市場準入特別清單(特別措施)、外商投資準入負面清單等管理制度。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公平競爭。
海南自由貿易港實行跨境服務貿易負面清單管理制度。負面清單以外的領域,境內外服務提供者依法平等參與市場競爭。
第十六條 海南自由貿易港支持數字經濟依法創新健康發展,對平臺經濟、共享經濟等新業態領域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進行規范治理,保護市場公平競爭。
第三章 公平競爭審查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起草市場準入和退出、產業發展、招商引資、招標投標、政府采購、經營行為規范、資質標準等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時,應當體現和貫徹公平競爭原則,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公平競爭審查,并形成書面審查結論。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和以政府名義印發的行政規范性文件草案,未經公平競爭審查的,不得提交政府審議;在提交政府審議前還應當向同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公平競爭審查意見。
第十八條 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地方性法規、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實施后,制定機關或者實施機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對其影響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情況進行評估。經評估認為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應當及時廢止或者修改。
第十九條 政府及有關部門在開展公平競爭審查工作中,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引入第三方評估。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平競爭審查工作納入營商環境、法治政府等考核評價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策措施抽查機制,重點抽查市場主體反映比較強烈、問題比較集中、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多發的行業和地區的政策措施,抽查結果依法適時向社會公布。對抽查發現的排除、限制競爭問題,被抽查單位應當及時整改;未及時整改或者未達到整改要求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禁止經營者實施下列法律法規規定的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一)實施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服務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以謀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
(三)直接或者幫助其他經營者對商品、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欺騙、誤導消費者;
(四)侵犯商業秘密;
(五)從事違法有獎銷售;
(六)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七)利用技術手段,通過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其他方式,妨礙、破壞其他經營者合法提供的網絡產品或者服務正常運行;
(八)其他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十二條 禁止經營者從事下列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
(一)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壟斷協議,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二)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從事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三)實施違反法律規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四)法律規定禁止經營者從事的其他壟斷行為。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不得濫用行政權力實施下列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一)限定或者變相限定單位或者個人經營、購買、使用其指定的經營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
(二)妨礙商品或者服務在地區之間的自由流通;
(三)排斥或者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標投標、土地使用權出讓、工程建設、房地產開發、金融信貸、物資采購等經濟活動;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經營者在本地投資或者設立分支機構;
(四)強制或者變相強制經營者從事法律規定的壟斷行為;
(五)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涉及市場主體經濟活動的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
(六)其他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五章 對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的調查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部門職責規定,落實監管責任,對涉嫌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進行調查。
舉報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采用書面形式并提供相關事實和證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認為政府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的,可以向制定機關反映,也可以向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或者向制定機關的上級機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核實存在未進行公平競爭審查或者違反審查標準出臺政策措施行為的,制定機關應當及時進行整改,并依法向社會公開。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調查。
單位和個人認為地方性法規違反公平競爭原則的,可以依法向備案審查機關提出審查要求或者審查建議。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在調查過程中,應當保障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調查;法律法規沒有規定調查時限的,調查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完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在調查過程中,可以采取約談被調查的經營者等方式,依法進行告誡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調查涉嫌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涉嫌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的經營場所進行檢查;
(二)詢問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要求其說明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與被調查行為有關的其他資料;
(三)查詢、復制與涉嫌影響公平競爭行為有關的協議、賬簿、單據、文件、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查封、扣押與涉嫌影響公平競爭行為有關的財物;
(五)查詢涉嫌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的經營者的銀行賬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對涉嫌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的調查,確需公安機關協助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配合。
調查涉嫌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被調查的經營者、利害關系人及其他有關單位、個人不得拒絕、阻礙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二十九條 監察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行政執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影響公平競爭行為線索的,可以將線索移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在公平競爭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濫用行政權力,實施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由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上級機關提出依法處理的建議。
第三十二條 對于破壞競爭秩序、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消費者可以依法舉報或者提起訴訟。
影響公平競爭的行為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給予支持。
第三十三條 有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規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依法予以公示;對嚴重失信企業和個人,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懲戒。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嚴于本條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